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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花玉梅与张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梅,张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9号原告:花玉梅,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花玉梅与被告张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4个月,2015年1月18日-2017年1月17日),合计148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富源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并由被告张某、陈学天提供担保。刘富源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偿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还,一直未果。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为借款人刘富源担保向原告借款情���属实,但担保已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刘富源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刘富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未还清借款,自还款期届满次日起开始按照月利息5%承担利息,并由陈学天、被告张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同日,借款人刘富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刘富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刘富源转账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借款人刘富源未付,陈学天及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起亚智跑小轿车(车号×××)予以扣押。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所��的起亚智跑小轿车(车号×××)予以了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由原告与刘富源、陈学天、被告签订的借据及刘富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富源向原告借款,由借款人刘富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被告质证认可属实,足以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刘富源为债务人,陈学天及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借款人刘富源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给借款人刘富源借款为95000元,因此,刘富源欠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000元。根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与借款人刘富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富源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明确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现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95000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花某担保借款95000元,承担利息45600元(本金95000元×月利率2%×24个月,2015年1月18日-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140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富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