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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淑润与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润,刘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847号原告高淑润,女,住依安县。被告刘建江,男,住依安县。原告高淑润与被告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润诉称: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宋广辉在原告高淑润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江提供担保,借款人宋广辉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刘建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宋广辉仅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款,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原告高淑润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宋广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及被告刘建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江虽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唤开庭时辩称:被告刘建江对借款人宋广辉在原告高淑润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及被告刘建江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刘建江称钱是宋广辉借的,也是宋广辉花的,被告刘建江仅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刘建江同意帮助原告向宋广辉要钱,但被告刘建江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建江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审质证,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刘建江表示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宋广辉在原告高淑润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江提供担保,借款人宋广辉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刘建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宋广辉仅偿还原告10个月(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款1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始终未偿还。现借款人宋广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被告刘建江作为提供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宋广辉为经营发展在原告高淑润处有偿借款,被告刘建江为宋广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款始终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高淑润要求被告刘建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上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原告该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淑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