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利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交通运输局、郯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利,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交通运输局,郯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1322民初27号原告张朝利,男,1964年9月25日生,住郯城县庙山镇西三里汪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庙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大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玲,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利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交通运输局、郯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利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8027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7日,三被告因拓宽庙泉路需对路基施工,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与本人签订了“庙泉路庙山段路基加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总造价354273.66元。后变更增加了50.99立方米的工程造价80278元。施工完毕验收后,三被告只支付了变更前的工程款,后增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自愿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