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国义、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排水管理处,张国义,台河市新兴供水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汉义,排水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排水管理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义,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法定代表人:袁中华,新兴供水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新兴供水处副主任。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义、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被上诉人张国义,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违法裁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侵权行为人,依据不足,结论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事实,上诉人管理的排水管道只是排放雨水的管道,管道内冬天处于无水状态,被上诉人房屋发现室内有水是在冬天,且室内的水深达1米左右,即便上诉人管理管道冬天也仅有雪水,附近居民都已被动迁搬走,管道内没有老百姓生活用水,管道里的水有限如果渗透,也达不到被上诉人室内的水量。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室内的水是上诉人管理的排水管道造成,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有侵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09年在新兴区法院就其房屋受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受损房屋新兴区人民政府按照法院判决的结果进行全部赔偿,被上诉人得到该房屋赔偿款后并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该房屋无人居住的状态,被上诉人只是在等待政府给予动迁。被上诉人系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将无效的鉴定意见书说成为瑕疵鉴定。黑远大技鉴定(2015)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经鉴定人石可嘉、陈宁出庭做证,该鉴定书存在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人鉴定资格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等法律问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鉴定人石可嘉、陈宁均未取得黑龙江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且鉴定人陈宁并未到受损房屋鉴定现场进行堪验,鉴定无说服力,鉴定书只要存在鉴定人资格不合法,就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石可嘉当庭表示黑远大技鉴定(2015)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述不准确,应该是受损房屋与排水管道的渗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而不是全部因果关系。假如该鉴定书系合法证据,本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书是无效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认可。三、鉴定机构收被上诉人10,000.00元鉴定费,只给被上诉人一张白条,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其收费标准做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应该收取10,000.00元费用的相关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张国义庭审中辩称,鉴定机构是通过法院合法委托,是合法的。为此事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到省司法局、省司法厅、省信访局、省法院这四个部门询问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得到的结论是鉴定人员有资质鉴定,鉴定合法。虽说管道的水是雨水但是雨水管道是上诉人部门的管道,水是从上诉人管道里流出来把房屋淹的,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依据法律规定鉴定,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是合法的。上次赔偿的是上次的损害,此次应承担的是这次被水淹的损失。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无陈述意见。张国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水灾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费用:室内火墙、间壁墙、土炕维修费用18,000.00元;门窗维修费用10,000.00元;墙体维修费用10,000.00元;地面、地基维修费用16,000.00元;室内设施损失6,000.00元;合计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末,原告居住的房屋从地下冒水,屋内水深达0.3米,水流持续了两个多月。水灾发生后原告每天用水泵往外抽水,由于原告的房屋长期被水浸泡,造成房屋受冻屋内多处出现裂痕,地面塌陷、门窗下沉、院内四周花墙倒塌等严重损害后果。水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查找漏水原因未果,通过排查确定漏水点系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的管道漏水形成的,原告就房屋损害程度、维修费用及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委托由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2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根据现场勘验、检测结果分析,受损房屋与排水管道的渗水存在因果关系;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2、修复费用为45,416.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庭审过程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地下排水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周边的排水管道由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管理及维修,其未尽到维修义务,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虽被告认为鉴定人资质存在瑕疵,但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实际发生,本院参照鉴定维修费用予以酌情认定赔偿数额;被告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房屋损害责任应由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赔偿原告张国义房屋损害修复费4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义对七台河市新兴供水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均由被告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国义房屋被地下排水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损害事实存在,该房屋周边的排水管道系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管理及维修,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疏于管理未尽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张国义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鉴定结论数额酌定为45,000.00元较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丽杰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汤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