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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恢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张恒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张恒斌,徐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恢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俭,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恒斌,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徐惠芬,女,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张恒斌、徐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黄山市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张恒斌、徐惠芬名下坐落在歙县的店铺(房地权证为歙房字第××、××号)。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鲍志海(男,住安徽省歙县)以201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恒斌、徐惠芬名下坐落在歙县的店铺(房地权证为歙房字第××、××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张恒斌、徐惠芬名下坐落在歙县的店铺(房地权证为歙房字第××、××号)归买受人鲍志海所有;被执行人张恒斌、徐惠芬名下坐落在歙县的店铺(房地权证为歙房字第××、××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鲍志海时转移。三、买受人鲍志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