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6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魏兰花与甄智衡、石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花,甄智衡,石利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27民初343号原告:魏兰花,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保,女,系原告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兰,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甄智衡,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工商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唐县村。被告:石利宾,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兰花与被告甄智衡、石利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保、赵保兰、被告甄智衡、安诚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兰花、被告石利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23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兰花增加诉讼请求:将损失赔偿的数额增加至50755.7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甄智衡驾冀F×××××3轻型普通货车沿着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川里村时,与前方张飞子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魏兰花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魏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甄智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兰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智衡辩称,肇事车冀F×××××3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我妻子石利宾,我系该车的驾驶员。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为8518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依法返还给我。被告石利宾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的投保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兰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登记、使用情况。3、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为10431元。证明原告的抢救、住院治疗的费用。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8、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的减少。9、交通费票据129张,合计为1500.5元。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出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2、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3、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连号票据,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与受害人的入院、出院、转院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原告去保定住院的交通费是被告甄智衡负担。我公司只负担出院的交通费用,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甄智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甄智衡、石利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第4、5、6、7、8、9项,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方提出了诊断证明中记载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项,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4、5、6、7项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均予以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时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女儿张紧保,原告仅提供了张紧保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用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护理人员张紧保应属于无固定的收入人员。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或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同时应当与就医或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原告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故对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甄智衡驾冀F×××××3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川里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飞子(已另案处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魏兰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张飞子和原告魏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甄智衡与原告魏兰花的事故中,甄智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兰花无责任。原告魏兰花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川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合计为1288元。原告当日又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252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4日),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合计为9143元。252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髋皮下血肿;2.子宫肌瘤。252医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中载明:患者出院后增加营养,注意休息,拄拐辅助患肢负重活动,逐步增加负重力度及实际,逐步弃拐行走,锻炼时家人注意保护,防止摔倒受伤,伤后6周、3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时及出院后由女儿张紧保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9张,合计为1500.5元。原告称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甄智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为8518元。肇事车冀F×××××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冀F×××××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甄智衡和石利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待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的赔偿后依法返还给被告。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为10431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中记载的伤后3个月复查的意见,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元(21987元/年×57天)。三、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中记载的伤后3个月复查的意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酌情认定为30天,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586元(35785元/年×57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中记载的伤后3个月复查的意见,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3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六、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状况,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三车受损的记录,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名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两名伤者每人享有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冀F×××××3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兰花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兰花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5586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兰花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冀F×××××3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魏兰花剩余的医疗费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850元,以上共计10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魏兰花返还给被告甄智衡现金8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魏兰花负担50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龙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