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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泽卜与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卜,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424号原告:刘泽卜,男,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号*排*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法定代表人:赵杏兰,总经理。被告:赵杏兰,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深州市。原告刘泽卜与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泽卜、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杏兰独资经营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收到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杏兰承认原告刘泽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承认原告刘泽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赵杏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州市乔屯面业有限公司、赵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