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方翠花与魏顺斌、姚淑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花,魏顺斌,姚淑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12号原告:方翠花,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顺斌,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姚淑莹,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翠花与被告魏顺斌、姚淑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魏顺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翠花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魏顺斌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金山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方翠花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翠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救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5天,开支医疗费40795元。2015年8月19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顺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翠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顺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姚淑莹,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2015年9月14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元。2015年10与16日,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不予调解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8.0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误工费38720元(484天×80元)、护理费8270元(91.89元×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鉴定费3200元、轮椅费470.09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90元。被告魏顺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最高承担70%。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营养费标准要求按每天2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前期调查原告为小区清洁工而不是该误工证明上显示的单位,且月工资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护理费无相关收入减少证明,要求按农林牧业标准赔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依据伤者病历描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中的10.2.14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180天,要求误工时间最高按180天赔付,并对伤残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过高,该费用8000元为宜或者按实际发生金额。轮椅费无医院医嘱,且该费用为扩大损失,不予赔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无交通运输公司的加盖章,认可300元-500元。原告公估时未通知其到现场参与鉴定,且委托单位为个人,不能排除其与公估公司的利益关系,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魏顺斌认为,被告姚淑莹系冀B×××××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姚淑莹系夫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轮椅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1078.0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主张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每天91.8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270元(91.89元×90天)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的理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城关渝海湘天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月均工资243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9日),即46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7584元(2430元÷30天×464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勘察表,以证明原告为小区清洁工,但该勘察表非原告本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施救费,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轮椅费470.09元,有迁西县城关金康大药房出具的税务发票证实,属于原告伤后必要的辅助器具,予以支持。车损费,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11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翠花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魏顺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翠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魏顺斌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方翠花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魏顺斌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魏顺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顺斌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翠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678.08元(医疗费41078.0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方翠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324.09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37584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470.0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9324.09元;原告方翠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元;原告方翠花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1014.46元[51268.08元(57678.08元-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90元)×8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1014.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魏顺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翠花事故损失人民币60424.09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翠花事故损失人民币41014.46元,合计人民币101438.5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再实际给付原告9143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方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魏顺斌负担358.4元,原告方翠花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