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江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江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27号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熊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彬,该行信贷管理高级经理。被告:江荣华,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中银富登”)与被告江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中银富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中银富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6943.91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应还利息16169.3元、复利1090.75元、罚息2794.62元,合计人民币226998.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周裕门、被告江荣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S0701014010049),约定原告给予周裕门、江荣华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周裕门、江荣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S0701014010049-1),约定周裕门、江荣华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镇罗家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周裕门、江荣华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F070101401021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周裕门、江荣华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如约发放贷款。周裕门、江荣华在2016年8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周裕门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三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利)息,但周裕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周裕门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周裕门仍未偿还。因周裕门2016年12月20日血管爆裂导致死亡,故不起诉周裕门。原告认为,被告江荣华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荣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荣华、周裕门身份证、户口本;第二组证据:江荣华、周裕门结婚证;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第五组证据:借款借据;第六组证据:全部收贷通知书;第七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由于江荣华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同本案亦有关联性,能够单独或者结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经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周裕门、被告江荣华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裕门、江荣华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与周裕门、江荣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周裕门、江荣华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镇罗家村的房地产(集体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向周裕门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2016年12月20日周裕门因脑溢血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江荣华归还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与周裕门、被告江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虽在借款期限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违约救济权利,周裕门、被告江荣华在2016年8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并且在原告依法催收后仍不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周裕门因脑溢血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荣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6943.91元、利息16169.3元、复利1090.75元、罚息2794.62元,合计人民币226998.5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江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