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曾述平诉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述平,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61号原告曾述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剑,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明,男。原告曾述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光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玲、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2月18日前归还,逾期按100元/天计算滞纳金。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迅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曾述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超过时间按100元/天计算滞纳金。借款人:李光明2015.1.22”。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超过时间按100元/天计算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偿还原告曾述平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