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油坊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伟,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油坊村往花桥场镇方向行驶。14时25分,该车行驶至花桥场镇口路段处时,其车右前大灯处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易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易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1月31日死亡。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害人易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返还车辆凭证,安葬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秦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