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46号原告:张玉红,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美花,女,196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玉红诉被告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被告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于2015年1月1日,被告美花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4343.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超期按2.5%计算月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43.00元及逾期利息1216.00元{4343.00元X0.02元X14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本利合计5559.00元。被告美花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是结算完几年的账之后我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据是包括本金及利息的,利息是按0.03元计算的,本金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中间我也偿还过一部分,我向法庭出具以下欠据:2011年的一枚、2012年的一枚、2013年的五枚及一枚收据,是每年还完帐后原告把欠据还给我了。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美花先后从原告张玉红处赊购化肥,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4343.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超期按2.5%计算月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43.00元及逾期利息1216.00元{4343.00元X0.02元X14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本利合计55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红、被告美花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八枚欠据及一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玉红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美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因原被告均无法说清货款本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欠款4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