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正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正友,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正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吸毒人员艾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正友欲购买35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廉租房对面路边进行交易,22时许艾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史正友完成了毒品交易,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0.58克、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750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正友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正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正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史正友接到吸毒人员艾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附近富加迪汽车销售店处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史正友至约定地点向艾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58克、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350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正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正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装笔录、告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缴获现金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正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史正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正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正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正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公安局的被告人史正友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公安局的被告人史正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