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小英、魏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小英,魏淑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1民初1930号原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回龙乡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5135992XL。法定代表人肖云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特别代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淑英,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谢小英、魏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95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魏淑英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终6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被告谢小英、被告魏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龙江公司的财产950000元。事实和理由:谢小英作为股东向龙江公司出资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交付公司即为公司财产,该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而非对出资1500000元享有所有权。谢小英从未借款给龙江公司,龙江公司与谢小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职权与谢小英签订了付息的《退股协议书》,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龙江公司与谢小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任何司法程序确认,龙江公司对谢小英是否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双方存在明显争议,法院作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小英在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及其收益950000元”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龙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龙江公司是本院(2015)顺执字第145号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不是本案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魏淑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谢小英对龙江公司的到期债权及收益,但该部份债权及收益尚处于未决状态,且龙江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魏淑英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