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涛与刘洪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刘洪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966号原告:杨涛,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涛与被告刘洪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利息715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前后,被告租借原告一台50装机干活。2016年2月3日,双方就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涛装载机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并就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应按约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核算利息为5225元(11万元×4.75%×1年即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涛租赁费11万元、利息52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以上合计115225元,2017年3月2日后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年息4.7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