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连与路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路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436号原告:孙连,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路明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孙连与被告路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被告路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明军给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20023元。2、由被告路明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路明军以家中修理房子欠钱为由,在原告孙连的猪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300元之后便拒付余款。被告路明军辩称,其向原告孙连借款属实,但只借了2000元,是用于修水泥路面,该借款已全部还清,并且付了3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与被告路明军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10日,被告路明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连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孙连现金2000.00元,¥贰万元整。路明军(签名),2013年11月10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额为20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三次还款,分别为1000元、1000元、300元,再向被告追要,被告便以还清为由拒付。被告辩称借款前家中进行过整修,又准备铺水泥路面,便向原告借了2000元,但写借条当天喝酒了,将大写写成了“贰万元”。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路明军向原告孙连借款究竟是20000元,还是2000元。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路明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理由如下:1、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数额的记载大写与小写虽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借条中小写的数字“0”比较多,产生错误的可能性较大,而大写的数字是明确、清晰的“贰万元”。大写的“万”与“千”有较大区别,当事人写错的可能性较小。2、在2013年,2000元或20000元均不是数额巨大的款项,故原告称当时出借给被告的现金是存放于家中的卖猪款,解释合理,可以采信。3、被告路明军向原告孙连借款后先后三次还款2300元,且称最后一笔300元是还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4、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要在还清借款后,将借条原件取回或当场销毁,而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因此,本院对被告路明军称已还清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路明军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已偿还2300元,尚余17700元应予偿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明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连借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路明军负担243元,原告孙连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