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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晓与岳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岳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173号原告:李晓,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公强,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李晓与被告岳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岳公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岳公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经董合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晓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岳公强共同还款人董合迎2013年8月3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岳公强向原告李晓借款本金3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公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岳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岳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__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