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全裕幼与梁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81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裕幼,梁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裕幼,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系全裕幼女儿),1979年7月25日,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全裕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粤0111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裕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部分,支持其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4588元和护理费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结合其的伤情,其出院后整个右足被石膏托定,右脚不能下地,行动不便,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只判定住院3天的护理费明显不当。第二,其长期在个体承包的私人房屋装修工程从事装修工作,因此提供不了纳税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资料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提供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者和同时一起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一些装修房屋的业主的信息资料以供法院查明,但是,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没有当庭传唤证人质证,庭审后也没有向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而做出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的判决是明显不公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全裕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梁树明赔偿其医疗费27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8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365.4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0时30分,梁树明驾驶粤Y×××××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白云区加石路4公里处时,遇全裕幼步行由西往东行走,因梁树明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粤Y×××××小型轿车轮胎左前部位与全裕幼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全裕幼受伤,伤势轻微。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树明承担全部责任,全裕幼无责任。一审庭审中,全裕幼、梁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均对上述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梁树明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树明本人。粤Y×××××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全裕幼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医院对全裕幼的出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3、住院期间留陪1人;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该期间,全裕幼的医疗费共计3160.8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梁树明垫付。后全裕幼于2016年1月21日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77.4元。另,梁树明垫付全裕幼2015年12月18日的挂号费及2015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共计191.8元。对于某幼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全裕幼提交了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其自2010年至今从事建筑物室内装修工程,并一直雇请全裕幼等人做室内装修工作,日薪300元,并列举近年来部分装修工程项目的地址、业主联系方式及其他长期雇请的人员名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经质证,梁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全裕幼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且对证明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梁树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全裕幼、梁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全裕幼的损失,梁树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梁树明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全裕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幼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全裕幼人身损害,全裕幼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全裕幼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全裕幼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630.08元,就此,全裕幼、梁树明已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就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由于某幼支付了其中277.4元,梁树明垫付3352.68元,故一审法院对全裕幼的该项损失依法认定为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全裕幼住院治疗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00元。3、护理费。全裕幼因事故造成右足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一审法院对全裕幼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予以认定。由于某幼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可按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全裕幼主张的该项损失为240元。无医嘱建议全裕幼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全裕幼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由于某幼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虽提交了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王某未出庭接受庭询的情况下,全裕幼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全裕幼对其收入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全裕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某幼有关工作及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全裕幼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5、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全裕幼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年龄较大,伤势恢复较慢,一审法院对全裕幼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交通费。由于某幼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400元不予认定,但考虑事故处理、住院陪护、复诊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对全裕幼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全裕幼上述项目损失为1217.4元。实际赔付中,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项目损失990元。梁树明可就其已垫付的费用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裕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17.4元;二、驳回全裕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评估》的其中内容显示:××患者右足肿胀减轻,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告知过早出院可能存在患肢肿胀进一步加重及一切不可预计的意外风险。患××情,坚持出院。予以出院。……出院嘱:1.全休1个月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3.住院期间留陪1人……”。二审期间,由全裕幼自行通知,为全裕幼出具证明的证人王某对全裕幼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到庭作证,并在接受本院及保险公司的询问时确认全裕幼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其名义作为证明人开具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的,并陈述其本人是从事室内装修的,当接到生意时,约60%以上的工程都有签订合同的,除其本人自己干活外,还以包工或包时的方式雇请全裕幼及其丈夫等人一起干活,分别按具体完成工作量或工时给付酬金,平均一个月开工的时间至少有25天,如果所雇的工人愿意的话,一个月的开工时间都可以有30天;雇请全裕幼及其丈夫干活主要是以包工的方式,其夫妇两个每天收入大约为每人300元,全裕幼因交通事故休息了三个月。同时,王某当庭提交了两份《房屋装修合同》的原件,以证明其本人是从事室内装修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除对王某当庭提交的两份《房屋装修合同》以没有房产证和缴纳的承包费为由不予确认外,对王某的陈述,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全裕幼在一审期间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并没有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该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要求一审法院传唤证人出庭接受庭询,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以其举证不能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在一审期间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并不是全裕幼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全裕幼又在二审期间自行通知证人王某到庭为其作证。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人王某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时的陈述和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予以审查,鉴于保险公司对证人王某的陈述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确认该证人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全裕幼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是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全裕幼未在一审期间通知或者向一审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行为予以训戒。因此,虽然全裕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因伤确实造成其劳务收入的损失,故全裕幼所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属于其劳务损失费,因全裕幼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具体收入,故应以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按一年365天计,平均每天工资为155.35元)的标准按其住院期间和全休1个月的误工天数33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5126.55元。由于某幼起诉主张的误工费4588元的数额低于该5126.55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全裕幼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评估》,可以证明全裕幼系在伤情尚未完全稳定且可能存在患肢肿胀进一步加重及一切不可预计的意外风险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的,且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1人,全裕幼出院后患肢仍需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故即使全裕幼没有强行要求出院并继续住院治疗的,全裕幼仍需留陪1人。因此,全裕幼主张其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是符合情理的,但应限于其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的期间。由于某幼未举证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一审按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8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仅按全裕幼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按17天(住院3天+出院后2周)计算其护理费1360元。全裕幼要求按33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全裕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总额为692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全裕幼医疗费22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全裕幼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6698元。审查一审判决第一项是不当的,本院予以变更。全裕幼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全裕幼医疗费227.4元,在承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全裕幼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6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全裕幼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