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红英郭素军与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郭素军,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511号原告:陈红英,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225号2单元8-4。法定代表人:周复恩,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红英、郭素军与被告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名居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红英、郭素军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韵名居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英、郭素军诉讼请求:判令韵名居装饰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陈红英、郭素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韵名居装饰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陈红英、郭素军在工行南坪支行处办理30万元的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陈红英、郭素军分36期偿还该装修款,韵名居装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韵名居装饰公司要求陈红英、郭素军交纳3万元保证金,以便陈红英、郭素军不按期归还银行的分期付款时,从该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截至2016年8月4日,陈红英、郭素军按照合同约定将工行南坪支行的36期分期付款全部还清,《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韵名居装饰公司从未承担过任何担保责任。现陈红英、郭素军多次向韵名居装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未果。韵名居装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陈红英、郭素军与工行南坪支行、韵名居装饰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载明经陈红英、郭素军申请,工行南坪支行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30万元,仅限于陈红英、郭素军本人用于重庆经开区XX房屋;陈红英、郭素军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陈红英、郭素军指定的韵名居装饰公司账户;工行南坪支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陈红英、郭素军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工行南坪支行分期偿还,还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陈红英、郭素军授权工行南坪支行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陈红英、郭素军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坪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陈红英、郭素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韵名居装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韵名居装饰公司以其在工行南坪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南坪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坪支行将贷款划入了韵名居装饰公司账户中。2013年7月17日,韵名居装饰公司出具《收据》(NO4034013),载明交款单位“陈红英”,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收据》上加盖“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陈红英消费分期账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陈红英个人装修分期付款30万元已于2016年8月4日还清。庭审中,陈红英、郭素军陈述其与韵名居装饰公司口头约定韵名居装饰公司为韵名居装饰公司向工行南坪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陈红英、郭素军向韵名居装饰公司交付3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韵名居装饰公司承诺待陈红英、郭素军还清银行贷款之日即将保证金退予陈红英、郭素军,韵名居装饰公司至今未将3万元保证金退还陈红英、郭素军。以上事实有陈红英、郭素军在庭审中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韵名居装饰公司出具的《��据》、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为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红英、郭素军与工行南坪支行、韵名居装饰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履行义务。陈红英、郭素军向韵名居装饰公司现金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保证金的性质为陈红英、郭素军为自身担保《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向韵名居装饰公司提供的一种金钱担保,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现陈红英、郭素军已经向工行南坪支行清偿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全部贷款,履行完相应义务,韵名居装饰公司对工行南坪支行的担保债务因陈红英、郭素军对主债务的全部履行而终止,��名居装饰公司应按约返还陈红英、郭素军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故陈红英、郭素军请求韵名居装饰公司向陈红英、郭素军退还保证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红英、郭素军于2016年8月4日清偿全部贷款,其主张为韵名居装饰公司留出合理期限后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韵名居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陈红英、郭素军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重庆韵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