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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臭脚”,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户籍地:邵武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六子”、“六十”,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伙同陈某1、吴某、卓某、高某、陈某2、陈某3(以上均已判决)、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官某、江某、肖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在邵武市某酒吧门口发生争执,陈某3将江某推倒在地,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吴某某、黄某某伙等人将江某按在的士上殴打,后被酒吧内保劝开。陈某1等人行至附近车行,官某、肖某、江某上前追打卓某仕,继而双方又进行互殴。吴某某等人对官某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官某打到卓某左眼,吴某用水泥块砸官某、肖某头部。经鉴定,肖某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卓某、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俩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等书证,同案人陈某1、吴某、卓某、高某、官某、肖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互相进行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