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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广福与杨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福,杨天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76号原告:白广福,男,1973年4月17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本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宝,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内蒙古天厚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被告杨天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于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5630.7元,其中医疗费2326.70元(门诊347.00元、住院费1979.70元),护理费4天×113.00元=452.00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400.00元,误工损失4天×113.00元=452.00元及车辆损失2000.00元。2、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车辆修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2832.00元×50%=6416.00元,两项合计12046.70元。在庭审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其他经济损失变更为11223.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320.00元。车辆修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1223.00×50%=5611.50元,两项合计1156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广福起诉称,原告白广福与其女儿白旭辉于2016年9月14日中午12点40分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浩特市过融佳建材市场内蒙古银行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杨天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天骄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白广福及其女儿白旭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乌兰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杨天宝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规定的交通强制险,现要求被告杨天宝按照交通强制险份额承担经济损失,其余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杨天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白广福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广福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车辆维修的理合理性有异议,需要证明原告白广福的车辆是否在正规地方维修的。原告白广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提交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双方发生事故,事故认定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承担同等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原告白广福车辆受损,经质证,被告杨天宝没有异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欲证明原告白广福住院4天,二级护理4天,此份证据用于为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作证;提交骨关节外科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广福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间与病例时间相吻合;门诊票据两枚,金额共计347.00元;住院收据、一日清单各一枚,金额为1979.70元,两项合计2326.70元。经质证,被告杨天宝对原告白广福的住院病例有异议,被告杨天宝认为病例当中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医嘱,能够证明原告白广福只有一天检查,其他的时间原告并没有住院属于挂床;原告白广福的诊断证明书及兴安盟医院收据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一日清单有异议,认为一日清单恰好证明了原告白广福只有一天的用药情况,其他时间属于挂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3、提交修车明细一份,修理破损车辆所花费的票据两枚。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印章,原始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处,证明原告白广福的车辆损失共计12563.00元。经质证,被告杨天宝对修车发票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广福应该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已经给了保险公司,证明原告方已经主张赔偿并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盖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两枚修车发票经本院核实,原件在保险公司,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白广福其他损失提供九枚票据,金额合计660.00元,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车、停车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杨天宝对票据不予认可,拖车应该盖有拖车公章,停车也应该有停车的公章,这组证据的真假性不能辨别。本院认为,该九枚发票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保全费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天宝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2时40分,原告白广福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乘坐白旭辉)沿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内蒙古银行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当行驶至与天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告杨天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广福、白旭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16时许原告白广福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费347.00元、住院费1979.20元,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广福的车辆在五菱汽车乌兰浩特特约维修服务站维修,共支付修车费12563.00元,拖车及停车费6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天宝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已过期。本院认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广福主张医疗费共计2326.70元,有原告白广福提供的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2张及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5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损失452.00元,有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病例中详细写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医嘱中用药情况为静脉注射,一日一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杨天宝主张原告白广福有挂床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修理费12563.00元,有修车明细一份,修车发票两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660.00元中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用,本院适当维护2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320.00元,有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天宝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故被告杨天宝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双方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天宝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宝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广福医疗费2326.70元、护理费452.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45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共计5630.70元;二、被告杨天宝赔偿原告白广福修车费10563.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10763.00元的50%,即5381.50元;三、驳回原告白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天宝负担,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白广福与被告杨天宝各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