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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龙兴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兴良,男,1992年3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龙兴良酒后无证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声酒吧出发前往保利廉租房,20时49分,当车辆行驶至丹寨县龙泉镇兴泉路纪龙超市对面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对龙被告人龙兴良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后龙兴良被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龙兴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27.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兴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兴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龙兴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兴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