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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803号原告: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93084867E。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镇石江村委会下西元观音塘。法定代表人:唐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乐居村好宝箐。法定代表人:吴叶春。原告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53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单》,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有机肥款225329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对《对账单》中欠款金额给予认可,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好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好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您(单位)尚欠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机肥款合计人民币现金225329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整。是否相符请核对,确认无误后请签字或盖章后将对账单返回我公司……”,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并由高美华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高美华系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有机肥款的事实。上述《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到庭对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进行有效主张,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3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鹏程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5329元。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朴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