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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月英、孙仲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月英,孙仲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544号申请执行人孙月英,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孙仲刚,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孙月英与被执行人孙仲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8)辰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2009)辰执字第1828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