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胃奎唐邦权与唐世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邦权,余胃奎,唐世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865号原告:唐邦权,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余胃奎,女,生于1954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世勇,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唐邦权、余胃奎诉被告唐世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邦权、余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邦权、余胃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唐世勇承包的XX工程处务工,被告支付二原告大部份工资后尚欠二原告工资18255元。2012年1��20日,被告唐世勇支付二原告工资1万元,下欠二原告工资8255元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825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世勇支付二原告工资8255元。被告唐世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原告在被告唐世勇承建的XX工程处务工,被告支付二原告大部份工资后尚欠二原告工资18255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唐世勇又支付二原告工资1万元,下欠二原告工资8255元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被告唐世勇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邦权、余胃奎在被告唐世勇承建的XX工程处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唐世勇应按约定支付二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世勇下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8255元一直没有支付与二原告。被告唐世勇没有全部履行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民勇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唐世勇下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8255元应当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唐世勇支付劳务工资82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唐邦权、余胃奎劳务工资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员邹道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