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春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64号原告刘春颖,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公司经理。原告刘春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颖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颖诉称,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8月22日12时许,朱彦飞驾驶吉CCK0**号轿车沿舍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86KM+400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侯金驾驶超载的吉C4G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朱彦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确定车损,原告申请法院组织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按照鉴定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就赔偿事宜原告求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等损失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2532.00元、公估费50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119032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春颖的代理人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春颖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符合驾驶资质;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说明:原件理赔时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李楠处)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和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1500元;证据四、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123500(已经扣除残值6500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112532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公估费用5000.00元;证据五、吉CCK0**轿车购车发票和缴税发票各一张,证明该车新车购置价144900.00元,缴税12384.00元,合计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157284.00元,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故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予以赔偿;证据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按照条款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即等于实际价值,被保险人可以就本车的车损直接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索赔,本车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后,再另行追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颖与被告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为吉CCK0**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2532.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刘春颖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8月22日12时许,朱彦飞驾驶吉CCK0**号轿车沿舍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86KM+400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侯金驾驶超载的吉C4G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朱彦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肇事车辆积极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支出公估费5000、00元,得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130000.00元,车辆残值金额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春颖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吉CCK0**号轿车在保险期间,于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被告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25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公估费5000.00元。虽然原告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但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赔偿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被告代位赔偿后可就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向另一赔偿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颖保险赔偿金1190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