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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岳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海龙,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海龙2010年考取了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为C1。2013年,被告人岳海龙的右腿高位截肢,此后安装了假肢。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岳海龙驾驶一辆咖色纳智捷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其堂兄岳强强)沿包哈路由西向东以79.6km/h速度行驶至与沼谭南路交叉口东1.4公里处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调头的被害人苗某1驾驶的一辆环卫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被告人岳海龙驾驶小型越野车在正前方与环卫车左侧中部油箱发生碰撞,将环卫车撞翻,造成被害人苗某1当场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海龙拨打了122和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2于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海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海龙的家属与被害人苗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岳海龙家属赔偿被害人苗某1一家总计87万元(保险公司承担61万元,岳海龙的家属承担26万元),被害人苗某1的家属对岳海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速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一家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岳海龙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岳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海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海龙2010年考取了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为C1。2013年,被告人岳海龙的右腿高位截肢,此后安装了假肢。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岳海龙驾驶一辆咖色纳智捷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其堂兄岳强强)沿包哈路由西向东以79.6km/h速度行驶至与沼谭南路交叉口东1.4公里处超车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调头的被害人苗某1驾驶的一辆环卫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被告人岳海龙驾驶小型越野车的正前方与环卫车左侧中部油箱发生碰撞,将环卫车撞翻,造成被害人苗某1当场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海龙拨打了122和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2于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海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海龙的家属与被害人苗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岳海龙家属赔偿被害人苗某1一家总计87万元(保险公司承担61万元,岳海龙的家属承担26万元),被害人苗某1的家属对岳海龙表示谅解。被害单位包头市九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海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岳海龙案发时在现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海龙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6、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岳海龙无酒后驾车的事实;7、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亲属证明,证实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赔偿并谅解;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交警部门扣押了本案的涉案物品;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发生情况;11、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