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岗,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德鹏,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岗及其辩护人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闫岗醉酒驾驶号牌为鲁C×××××的二轮摩托车,沿周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仇王村一路口时,与耿某驾驶的号牌为鲁C×××××的轿车相撞,致被告人闫岗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闫岗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岗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耿某证言;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闫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