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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杨生与高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杨生,高伟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180号原告黎杨生,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高伟钢,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黎杨生诉被告高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经协商,被告将金额为40075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支票款项。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去兑换支票,并要求将支票交还给被告,被告偿还原告支票款项。出于信任,原告将支票给回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经催收只支付了1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5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65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高伟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9000元,于6月30日前还9000元,剩余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余款按6月份计息,月息3%进行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起诉前偿还借款2500元,于2017年2月12日、2月15日分别偿还1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5000元。至庭审之日,尚有195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案涉借条于2016年1月份出具。利息以19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偿还借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确认未按时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按6月份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伟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杨生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