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玉明、温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明,温超,温其魁,陈道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明,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超,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其魁,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男,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道体,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信阳浉河东方。上诉人李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温超、温其魁、原审被告陈道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温超、温其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原审被告陈道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8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工程款170330元,此案结束后,上诉人要向法院提起诉讼。2、2015年5月9日进行的结算,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识所签下的结算单。3、被上诉人工程施工不合格被处罚款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温超、温其魁答辩称:1、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事实清楚。2、被答辩人诉称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依据。3、被答辩人所诉结算单是在胁迫下签字,没有任何依据。4、至于本案中的工程(房屋)合不合格是另一回事,如果有异议被答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陈道体述称,这个活是我和李玉明一起干的,但是中间我的腿摔断了,我后来就没有去了,这些事情我都不是很清楚。到现在帐还没有算清。所有的票都在另外两个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温超、温其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玉明为开发建设位于息县路口乡弯柳树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与原告温超签订了息县路口乡弯柳树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温超负责为其从事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作。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李玉明、陈道体尚欠原告温超、温其魁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李玉明、陈道体为原告出具弯柳树村新农村工程结算欠款单一份:“李玉明、陈道体总欠温超、温其魁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预先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因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未交,暂时扣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等温超、温其魁待钥匙交给李玉明、陈道体后,剩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全部结清。本工程欠款结算单,经李玉明、陈道体与温超、温其魁协商同意达成一致,签立此条款。本欠款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四人签字后即生效,欠款人签字:李玉明、陈道体,收款人签字:温超、温其魁,2015年5月9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24日原告温超、温其魁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弯柳树新农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3、弯柳树新农村工程结算欠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玉明、陈道体举证有:1、付款说明复印件六份;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计款30000元。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弯柳树新农村工程结算欠款单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明、陈道体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温超、温其魁要求被告李玉明、陈道体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被告李玉明、陈道体辩称弯柳树新农村工程结算欠款单系原告方胁迫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亦当庭予以否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温超、温其魁未将其中一套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李玉明、陈道体,且原告当庭放弃对约定款项的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玉明、陈道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超、温其魁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温超、温其魁承担4200元,被告李玉明、陈道体承担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收条的原件。被上诉人温超、温其魁质证称,收条都是15年5月9日之前给的,5月9日的结算是对所有工程款结算之后的东西。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各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有各方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欠款单,上诉人李玉明主张其是被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玉明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其二审提交的收条日期均为2015年5月9日结算之前,其2015年5月9日结算之后支付的3万元,一审法院已扣除,故其该项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玉明认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但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此问题双方可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上诉人李玉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立存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