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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害人周某甲(女,1998年9月5日出生)放学回到家中,因为肚子痛让其爷爷即被告人周某某帮忙揉肚子,周某某在帮助揉肚子时,将被害人裤子脱掉,在被害人阴部摸了几下,遂产生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016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乘被害人洗澡之后强行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告诉被害人周某甲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否则都活不下去;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乘被害人放学回家,家里无人之际,先后在被害人周某甲居住的窑洞、院内的小平房内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另外一次因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体原因,未得逞,之后被害人周某甲回到其母亲的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周某甲到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被害人与他人设计勾引其在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害人周某甲(女,1998年9月5日出生)放学回到家中,因为肚子痛让其爷爷即被告人周某某帮忙揉肚子,周某某在帮助揉肚子时,将被害人裤子脱掉,在被害人阴部摸了几下,遂产生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016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乘被害人洗澡之后强行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告诉被害人周某甲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否则都活不下去,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乘被害人放学回家,家里无人之际,先后在被害人周某甲居住的窑洞、院内的小平房内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另有一次因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体原因未得逞,之后被害人周某甲回到其母亲的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周某甲到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对强奸周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周某甲来到子长县公安局报案称,自2015年秋天以来,她被她爷爷周某某前后五次在家中强奸,要求立案侦查,当日,子长县公安局侦查员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对强奸周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某强奸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他一共与自己的孙女周某甲发生了五次性关系,每次都是他趁家里只有他和周某甲俩个人在家时将周某甲压在他家炕上发生关系的,2015年秋后的一天,周某甲放学回到家中,因为肚子痛让他帮忙揉肚子,他在帮助揉肚子时,将周某甲裤子脱掉,在周某甲阴部摸了几下,当时就产生和周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016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周某甲放学回家,他给周某甲烧了一锅热水让其洗澡,在周某甲洗完澡之后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告诉周某甲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否则谁都活不下去,2016年5月至6月,他趁周某甲放学回家,家里没有别人的时候,先后在周某甲居住的窑洞、院内的小平房内与其强行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还有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趁家里人都出去干活了,要强行与周某甲发生性关系,因为自己身体的原因,未得逞,因为周某甲父亲十年之前就去世了,所以周某甲一直跟他们一起生活,有时因为不听话,他也打过周某甲。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五月份的一天,她记得是星期天,当时她肚子痛让她爷爷周某某帮忙揉肚子,在揉肚子时,周某某将她裤子脱掉,在她阴部摸了几下,并趴在她的肚子上,他们两人的肚子和肚子接触的了,持续了大约五分钟,然后就送她去上学了;又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她放学回家的晚上,周某某给她弟弟和她烧了一锅热水让她洗澡,在她洗完澡之后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周某某告诉她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否则谁都活不下去;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周某某趁家里人都出去干活了,要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为周某某身体的原因,没有得逞;2016年暑假期间,周某某趁家里没有别人的时候,先后在她居住的窑洞、院内的小平房内强行与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因为周某某平时经常打她,她害怕周某某,所以不敢拒绝,但是她不愿意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她记得周某某背部有一个红色的胎记。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周某甲的母亲,周某甲的父亲十几年前去世了,她于6年前改嫁了,她原来的三个孩子包括周某甲和她爷爷周某某及奶奶生活,2016年农历6月底,周某甲来到她现在的家住了半个多月,期间告诉她周某某在周某甲奶奶不在的时候将其强奸了,一共发生了五次性关系,具体过程周某甲不跟她说,她给周某甲的叔叔周某乙说了周某甲被周某某强奸的事,周某乙不但不相信而且把她骂了一顿,并说如果是真的就让她去报案。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周某甲的奶奶,周某某是她的丈夫,她家有三孔窑,靠近东边的窑内住她丈夫和她家的男孙子,中间的窑是仓库不住人,靠近西边的窑洞内住着她和周某甲,小房子也不住人,周某某也从来不进她和周某甲住的窑洞里。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某甲母亲现任丈夫,周某甲一直跟周某某还有她奶奶生活,周某甲来他家住过一段时间,在他们打发周某甲回去的时候,周某甲不愿意回去,并告诉其妈妈自己被周某某强奸的事情,他妻子又告诉他了,他们给周某甲的叔叔周某乙说了周某甲被周某某强奸的事,周某乙不但不相信而且把他妻子骂了一顿,他们就决定报案了。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是他侄女,2016年8月17日早上10时许,他嫂嫂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周某甲被他父亲周某某强奸了,他说不可能,然后他嫂嫂就骂了很多难听的话,他回骂了几句就把电话挂了。7、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某某的邻居,他没有见过周某某打骂周某甲,周某某在他们村是个窝囊的老实人。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某某的邻居,也是这个村的村主任,他没有见过周某某打骂周某甲,在他看来,周某某和周某甲关系很好,周某某是个老实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李家岔镇阳道峁村委周家俭村85号院西边窑洞的炕上和西边小房子的床上。10、提取笔录、照片及子长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周某某家西边窑洞的炕上和西边小房子的床上红白黑花纹床单各一块,经检验,精斑PSA试纸条检验为阴性。11、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体检照片证实,被检验人周某某右侧背部腋后有3.2CM×1.6CM红色胎记,右腰部有横形5.3CM×0.4CM陈旧性伤疤。12、子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13、户籍证明信证实,周某某生于1953年12月28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且与其在卷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身为被害人实际监护人,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政斌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