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小松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松,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050号原告:赵小松,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庄户村西(北京井盖厂西侧20米)。负责人:刘文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松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户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松、被告庄户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户村村委会支付我工程款86020元;2、庄户村村委会支付我逾期利息(以8602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底,我到庄户村村委会找活儿干,后庄户村村委会和我说让我建王庄村北侧的围墙,我承接了这个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整个围墙分为七段,其中我负责承建200米围墙的施工工程,每米340元。我于2014年12月底开始施工,干了25天左右,春节前完工。期间庄户村村委会没有给我结账。我承接建围墙这个工程是包工包料,沙子、水泥都是我出资购买的,施工队也是我找的。2015年1月9日我与魏学武签订了施工结算单,核定了工程量,但庄户村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我工程款。庄户村村委会辩称,赵小松陈述的位于王庄村村北侧建围墙的工程是我村委会承包给赵小松和孙玉林的,他们负责其中的一段。工程结束后,我村委会根据结算单核算的工程量,已经将工程款给了孙玉林,因为我村委会给他们结算时需要发票入账,赵小松不能出具发票,后我村委会将工程款通过北京鹏鑫盛兴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鹏鑫盛兴中心)转给孙玉林,孙玉林也收到了该款项。在我村委会给孙玉林转账结算时,赵小松也是同意将工程款转给孙玉林的。这个工程是我村委会的工程。赵小松在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也是结算单上工程款的一半,由此也可以证明其系与孙玉林共同承包建围墙的工程。我村委会已经将工程款结清,故我村委会不同意赵小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小松与案外人孙玉林于2014年共同承接庄户村村委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庄村北侧建设围墙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9日,经庄户村村委会与赵小松就上述工程进行核算,赵小松、孙玉林施工的工程量为253米,每米340元,工程款共计86020元。核算后,庄户村村委会经鹏鑫盛兴中心以转账方式支付孙玉林工程款81288元。2017年2月24日,鹏鑫盛兴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庄户村村委会已将86020元转至该中心,该中心扣除相关税费及手续费后,于2015年2月12日将81288元转账至孙玉林账户。庭审中,庄户村村委会提交赵小松与孙玉林的谈话录音,赵小松与孙玉林就涉案款项表述:“赵:是不是5.5%的税啊?”,“孙:我不能,多少钱的税,这不是人家就打过来了吗,81288”,“赵:嗯,扣5.5的税,进账就是81288”。赵小松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清楚钱款去向。经本院与孙玉林调查证实,孙玉林收到庄户村村委会经鹏鑫盛兴中心转账的工程款81288元,孙玉林与鹏鑫盛兴中心没有业务往来,且该款项系孙玉林与赵小松共同承接的王庄村北侧建设围墙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本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5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小松与孙玉林之间曾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协议关系。诉讼中,赵小松撤回对魏学武的起诉。上述事实,有2014年施工结算单、谈话录音、部分录音整理资料、派出所证明、鹏鑫盛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交易对手查询、与孙玉林谈话笔录、证人证言、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小松与庄户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建围墙工程的事实,且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因此赵小松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庄户村村委会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关于庄户村村委会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首先,赵小松与孙玉林系共同承接涉案工程,赵小松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是针对赵小松与孙玉林共同完成的工程的结算;其次,庄户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给付孙玉林,且孙玉林亦陈述收到涉案工程款;再次,庄户村村委会提交的孙玉林与赵小松的谈话录音中赵小松亦与孙玉林提及涉案款项,庭审中赵小松表示谈话录音中“81288”系其与孙玉林承接的南宫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可以认定庄户村村委会已完成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赵小松要求庄户村村委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小松与孙玉林就涉案款项的分配,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小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赵小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