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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社区金马大市场内,趁被害人颜某某正在购买核桃不注意之际,扒得被害人颜某某外套口袋内的金色苹果手机一台。随后,将盗得的手机放置其老乡“老七”(另案处理)手里。被害人颜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找到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通过“老七”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颜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4元。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