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彩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周彩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57号申请人: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2028号12楼J座。法定代表人:周更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辉,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周彩莲,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元(系周彩莲之夫),196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申请人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彩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更红个人委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交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周彩莲称,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其一直为申请人工作。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35号裁决:一、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周彩莲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42.91元;二、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周彩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55元;三、周彩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