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超江、张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江,张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江(曾用名李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青,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李超江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青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也没有相关交付货物标的、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支付货款的约定,该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保定市满城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7日向其购买成品砖96000块,单价0.44元,共计合款37840元。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砖款8000元,现尚欠2984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砖款2984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客户名称为李刚的收据17张,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等作出约定,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李银榜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