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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欣芬、李兴棋与李发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欣芬,李兴棋,李发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李欣芬,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申请人李兴棋,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被执行人李发应,男,1940年11月20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了李欣芬、李兴棋申请执行李发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发应应返还申请人李欣芬、李兴棋征地补偿款各34436.51元,合计68873.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5.00元、执行费94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发应无银行存款余额,暂无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