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炳龙与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奚缘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炳龙,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奚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炳龙,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奚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奚缘(曾用名奚园),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炳龙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伟业公司)、奚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炳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不顾公司实际资产改制后增加以及公司增资方式与分配比例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具体情况,片面认定徐炳龙实际出资18万元,增资时认缴的出资70万元未履行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联合伟业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13日的收款人为苏州佳禾化工有限公司的20万元银行票据存根不能证明徐炳龙退股10万元,但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徐炳龙于2000年11月13日领取退股金10万元。而且,1998年4月15日的16万元收据系联合伟业公司大股东奚忠民侵占徐炳龙股权而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股东退股视为公司减资,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自行退股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审认定徐炳龙退股1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本案实质是合法股东与侵权股东就案涉股权之争,并非挂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诉争,原审按照实际出资来认定徐炳龙享有的股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按照徐炳龙认缴的8%的出资比例确认徐炳龙享有的股权,对出资不足部分要求徐炳龙补足。第三,徐炳龙与奚缘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奚缘应返还其侵占的8%股权给徐炳龙,但原审无视股权侵占事实,实际是纵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联合伟业公司、奚缘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完全准确,联合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徐炳龙已将其所有股份从联合伟业公司退出,现已不持有联合伟业公司股份,但联合伟业公司、奚缘尊重苏州中院已生效的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炳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关于徐炳龙有无实际增资7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应由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联合伟业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其中徐炳龙应增资70万元,即由18万元增资至88万元。徐炳龙主张已缴纳70万元增资款,但联合伟业公司予以否认,徐炳龙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增资义务。相反,联合伟业公司提供了验资当日的银行往来凭证,足以证明新增900万元注册资本均是以苏州佳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进行验资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徐炳龙未履行增资义务,其在联合伟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8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徐炳龙的18万元出资是否已经退出的问题。尽管徐炳龙未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合同或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但徐炳龙已领取18万元出资中的10万元退股金。其一,2000年11月13日的20万元银行现金支票领取存根明确载明了款项用途为“股金、借款”,徐炳龙于同日出具的借款暂支单上载明10万元为“借款”,且联合伟业公司开具给徐炳龙出资16万元的收据上亦有退股10万元的记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徐炳龙领取该款项的时间亦是其离开联合伟业公司的时间。其二,根据金玉龙在(2012)相商初字第0549号所作证言及股东出资的交易习惯,徐炳龙作为出资人应当持有18万元的原始出资凭证,即联合伟业公司开具的分别为16万元、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是该两张出资的收据现却由联合伟业公司持有。其三,徐炳龙自2000年离开联合伟业公司直至本案诉讼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并未向联合伟业公司主张分红及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故原判决关于联合伟业公司已退还徐炳龙出资款10万元,徐炳龙在联合伟业公司有8万元出资的认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炳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