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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90滕道周与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道周,王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90号原告:滕道周,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学,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道周诉被告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道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搞养殖经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分别约定2015年5月份和2015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原告在医院检查患有××,此后打被告电话不接,逃避债务欲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给付,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王中学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中学向原告滕道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滕道周现金伍万(50000)元整,到2015年5月份还清,王中学,2014年11月28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中学向原告滕道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滕道周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5号还清,用途养鹅用,如不还清我周庄三队河南岸三间地皮作抵押,王中学,2015年8月21号。借款后,因被告王中学未按时还款,引发此诉讼。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借款是事实,同意调解。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滕道周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审 判 员  刘莉平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