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孙福先、宣英与王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先,宣英,王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473号原告:孙福先,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宣英,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福先、宣英诉被告王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先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峰偿还借款820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王春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在2015年8月17日前,二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付王春峰共计83.6万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欠款,王春峰仅于2015年6月前偿还15750元,其余未偿还。虽然王春峰同二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同意将王春峰房产转移给二原告,以抵消部分欠款,但实际双方并未办理任何房产转移手续。王春峰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被告王春峰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先与原告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峰系宣英的远房亲属。2015年9月2日,王春峰向二原告孙福先、宣英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共计从孙福先、宣英处借款人民币现金83.6万元。收到现金明细如下:1.首款35万元;2.2015年3月3日,宣英卡取现11.6万元;3.2015年4月14日,转王春峰光大5万元;4.2015年4月15日,宣英转款5万元;5.2015年4月29日,收到孙福先转账10万元;6.2015年6月15日,收到孙福先转账5万元;7.2015年8月14日,收到孙福先转账3万元;8.2015年8月17日,收到孙福先转账9万元。合计金额83.6万元。”出具欠条后王春峰累计还款15750元,剩余820250元欠款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孙福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春峰名下位于南岗区西大直街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孙福先以其名下位于香坊区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上述两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春峰欠款82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春峰未偿还借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王春峰偿还820250元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可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先、宣英欠款本金820250元;二、被告王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福先、宣英欠款82025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于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