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