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兴会与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会,王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66号原告:袁兴会,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王兴国,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原告袁兴会与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系:今借到袁兴会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做生意周转,用垭口村住房抵押6楼一套作为担保借支。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袁兴会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国辩称,借款不是用于生意周转,系做生意亏了,被告并不是不还钱。借款系原告拿出10万元一起做生意,原告觉得亏了之后就退出,借条系原告喊被告怎么出具就怎么出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兴国向原告袁兴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兴会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60000)做生意周转……”。此后,被告一共向原告归还11000元,2017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兴会诉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借款60000元中的10000元系利息,而且系合伙做生意欠的,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归还11000元,原告认为此还款系被告给付原告的跑路费,但是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4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兴会借款本金4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兴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素梅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