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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腰与被告周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腰,周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44号原告:杨忠腰,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杨忠腰与被告周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桂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杨忠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杨忠腰代理人徐兴甫与被告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腰诉称,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原告长期在被告周伟生产经营的挖砂船上从事船工采砂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年农历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款,从事挖砂船作业的地点在白河县前坡火车站汉江河段,虽然被告经营的汉江河采砂生意较好,但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却不能按时兑现,每年总有拖欠余额存在,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腊月29日)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工资款110000元。同日,被告周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明年还要在被告手下打工就同意借款900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被告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以资金未回收为由拖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伟给付欠工资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110000元和借原告欠款90000元均属实,2017年元月27号还了10000元的借款,现共欠原告工资款和借款190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原告杨忠腰在被告周伟经营的挖沙船上务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年农历年底一次性结算,但被告没有按时兑现,2016年2月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杨忠腰工资款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欠款人周伟,2016年2月7日”。同日,被告周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忠腰借款90000元,被告周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杨忠腰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周伟,2016年2月7日”。2017年元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工资款及8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周伟给原告杨忠腰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及被告周伟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忠腰诉请被告周伟给付拖欠110000元工资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请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周伟欠原告杨忠腰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之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腰工资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腰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忠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