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辽县垠龙煤矿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李国忠、冯如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垠龙煤矿,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李国忠,冯如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雷。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老龙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宣,矿长。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忠,矿长被告:李淑英,务农,东辽县白泉镇兴泉村二组,现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国忠,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冯如勤,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以下简称垠龙煤矿)、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丰煤矿)、李淑英、李国忠、冯如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莉、段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忠、冯如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决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抵押合同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忠、李淑英、冯如勤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法定代表人李国宣,同时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约期至2012年8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1712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转入账号:×××.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龙煤矿答辩称,借款属实,从2010年到现在我单位和担保人都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诉讼失效,借款方和担保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淑英答辩称,找我担保时跟我说,只是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被告集丰煤矿、李国忠、冯如勤未出庭答辩。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承担事宜。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淑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及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宣,且李国宣多次代表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贷款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国宣能够代表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欠款事宜,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确认书有异议,确认书上没有被告;这个确认书不代表催款通知,只能确认有没有这笔贷款,超过诉讼期,法律失效;因为从2012年12月31日后法人变更为李国忠,原告也知道此事但现在也没有找过李国忠一次。被告李淑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针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抵押物清单。被告垠龙煤矿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通过合同更明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履行的责任包括原告的责任,一直到现在没有找过我们,造成没有还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李淑英质证称不清楚。4、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垠龙煤矿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淑英质证称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催收,二被告收到催收通知书,均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垠龙煤矿质证称催款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垠龙煤矿催款,当时我是法人,让我签个字,详细情况不太清楚,并不是下达让李国宣还款,确认这笔资金是垠龙煤矿;贷款确认书证明不了催收还款,只能证明这个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也超过诉讼时效,与此案无关。被告李淑英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垠龙煤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淑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垠龙煤矿、集丰煤矿、李国忠、冯如勤、李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垠龙煤矿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0.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冯如勤、李国忠、李淑英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东辽县垠龙煤矿以其所有的编号为220000082117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对上述490万借款提供抵押,但未登记备案,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垠龙煤矿于2015年8月5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垠龙煤矿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垠龙煤矿偿还49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垠龙煤矿抗辩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垠龙煤矿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垠龙煤矿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签收,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5日起发生时效中断,即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至2017年8月5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李国忠、冯如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垠龙煤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7日止,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贷款确认书中,并没有本案涉及的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垠龙煤矿发放的490万元的记载,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但由于被告垠龙煤矿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不影响原告行使抵押权。鉴于采矿权属于国家监管范围,其行使权利应通过司法公开处置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市集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忠、冯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所有的编号为220000082117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东辽县垠龙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嘉& # xB;人民陪审员 王 艳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昕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