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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伟、赵海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海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第5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05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23日被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海东,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赵海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赵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张伟、赵海东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于某(在逃)、鞠某(取保候审,继续侦查)等多人,在王某3的纠集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亚运村码头,手持板凳、铁棒等对被害人任某、杨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任某、杨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张伟、赵海东某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伟、赵海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景某、常某、宋某、华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伟、赵海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伟、赵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张伟、赵海东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于某(在逃)、鞠某(取保候审,继续侦查)等多人,在王某3的纠集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亚运村码头,手持板凳、铁棒等对被害人任某、杨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任某、杨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任某谅解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赵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伟、赵海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2、王某1、耿某、郭某、王某2、常某、曲某、田某、徐某、侯某、樊某、景某、宋某、商某、华某、傅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赵海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伟、赵海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海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