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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琴琴与刘琴英、徐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琴,刘琴英,徐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439号原告:林琴琴,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刘琴英,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徐玲娟,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林琴琴与被告刘琴英、徐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琴英、徐玲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玲娟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刘琴英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徐玲娟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刘琴英、徐玲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刘琴英、徐玲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刘琴英、徐玲娟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琴英、徐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琴英由被告徐玲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林琴琴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娟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琴琴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徐玲娟对被告刘琴英应付原告林琴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玲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琴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琴英、徐玲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