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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72执异15号案外人: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六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2107-7。法定代表人:毛先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630-8。法定代表人:康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组织机构代码:69480340-5。法定代表人:李星霖,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370-9。法定代表人:向旭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鄂72执367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登记为被执行人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佳轮909”轮。现案外人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称,2016年6月28日本院以(2016)鄂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佳轮909”轮实际所有人为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应当中止对该轮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佳轮909”轮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佳轮909”轮登记所有人为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佳轮909”轮的所有权属于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鄂民初28号民事判决既已确认“佳轮909”轮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重庆市航力船务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佳轮909”轮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的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鄢 坤审判员 刘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