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5日因打架被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方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2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靳候X,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靳XX父亲。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靳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靳XX驾驶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未上户)给山西六建集团吕梁新城建设方山县安置区项目工地拉土时,由东向西行驶至218省道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一村路段安置区项目工地门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幼儿园直行的李XX碰撞碾压,致李XX儿子高XX(2012年5月22日生)当场死亡,李XX受轻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1月2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靳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XX在发生一死一伤的事故后弃车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靳XX对公诉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靳XX驾驶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无牌号)给山西六建集团吕梁新城建设方山县安置区项目工地拉土时,由东向西行驶至218省道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一村路段安置区项目工地门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幼儿园同向直行的同村村民李XX碰撞碾压,致李XX儿子高XX(2012年5月22日生)当场死亡,李XX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1月3日,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600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XX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28日至11月11日李XX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人靳XX父亲靳候X积极支付了李XX治疗费近13万元,另支付照看高XX尸体费1万元。后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右肱骨、右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伴剥脱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下颌骨骨体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经人说合被告人父亲靳候X与被害人李XX及其丈夫高X平(死者高XX之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6万元。3月22日被告人靳XX取得了被害人李XX及其家属高X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肇事车辆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靳候X、张XX证言;3、被害人李XX陈述;4、被告人靳XX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死因鉴定、伤情鉴定意见;7、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收据和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又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弃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XX违反规定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靳XX逃逸后,积极代其履行了对被害人李XX的施救义务,支付了被害人的救治医疗费用及停尸费,且在庭审前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以莫大的安慰。因双方系同村乡邻,为便于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充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靳XX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靳XX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奋勇审 判 员 秦恩泽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