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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靳毅等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毅,靳伟,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毅,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伟,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毅、靳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毅、靳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志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实际发生额错误。靳毅、靳伟与张志强均认可475000元银行转账的情况,该转账是从张志强所在公司的会计宋海民的账户转过来的。张志强作为北京市润亚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旭发公司)总经理,使用他人账户转账合情合理。靳毅在还款的过程中,接受张志强的指令,将还款转入宋海民等账户。靳毅先后于2011年11月14日还款4.05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还款4.0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17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还款3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2.1万元均汇入宋海民账户,此外还于2012年3月向案外人账户陆续还款3万元,以上共计35.1万元,系靳毅按照张志强指令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还款,此外还有以现金形式进行的还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靳毅、靳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指令行为,但还款到转账账户也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应对还款到宋海民账户的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即使不认为是还款行为,那么,靳毅与宋海民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关系。张志强作为润亚旭发公司总经理,以收取借款利息为目的,预先在借款中扣除手续费25000元更是行业惯例。因此,靳毅、靳伟的借款为475000元。二、张志强依据2012年7月4日靳毅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向靳毅主张243500元借款债权。综合到本案中,有如下矛盾:假设张志强所述靳毅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是真的,超期七个月后,靳毅的信誉和还款能力都已经变坏,张志强再向靳毅、靳伟放款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要求对2435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作为大额的借款,借款数额精确到百位也不符合常理。假设243500元借款确实发生,没有担保的借款,即为信用贷款。基于信用,扩大借款额度,张志强不会像靳伟行使请求权,也不会向靳毅主张债权。因此,张志强与靳毅、靳伟之间形成的关于2435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并不是一笔新的债务,而系对本案50万元债务进行的结算,50万元与2435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是靳毅已经对50万元债务清偿部分的数额。三、本案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已经失去法律的保护。张志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靳毅、靳伟的上诉请求。张志强和靳毅一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分别为31万、50万元、24.35万元,其中31万元的债务发生于2011年8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期内利息及期外违约金。24.35万元的案件已经本院二审审结完毕。宋海民作为原告曾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31万元债务起诉靳毅、靳伟,靳毅主张偿还了30余万元,核对后,发现靳毅确实向宋海民账户转账了32.1万元,已经偿还了31万元的债务,就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撤诉了。靳毅和张志强之间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原来双方关系一直不错,靳毅所借款项之所以没有偿还,是因为靳毅后来参与了赌博,后张志强又去靳毅的岳母家索要款项,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关系恶化。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毅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靳毅支付利息36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3.判令靳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靳毅向张志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2011年9月2日,借款人靳毅借到张志强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9月2日,靳毅向张志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2日,张志强(出借人)、靳毅(借款人)、靳伟(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约定:鉴于出借人向借款人靳毅提供借款500000元,该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担保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012年7月4日,张志强(甲方)与靳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4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元月4日,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承担15%的违约金。2012年7月4日,靳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243500元。证人乔某到庭作证称:我与张志强、靳毅、靳伟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4、5月我跟张志强委托的人一起去靳毅家帮着要钱,但没有见到靳毅,只见到了他的爱人。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我是张志强的朋友,我受张志强的委托去靳毅家3次、靳伟家1次要钱。2013年10月去过靳毅家,当日又去了靳伟家,楼下给靳伟打电话。2014年4月,我又去靳毅家一次,靳毅的爱人在家。2014年5、6月份,我又去了靳毅家,还是其爱人在家。证人宋某到庭作证称:我与张志强是朋友关系,2013年我到大兴靳毅租住的地方去为张志强要过钱,见到了靳毅的爱人。靳毅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没有与张志强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志强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张志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靳毅、靳伟辩称仅收到借款475000元,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该院认定张志强行使了主张权利的行为,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靳毅、靳伟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张志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为准。靳毅、靳伟关于靳伟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靳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强偿还借款五十万元;二、靳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强支付逾期利息(以五十万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则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靳伟对上述一、二项中靳毅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毅、靳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实际发生额错误,双方之间实际债务发生额为475000元,25000元系利息,已被预先扣除的上诉主张。鉴于2011年9月2日靳毅向张志强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中均明确靳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500000元,而非475000元,且《借据》中亦未有关于期内利息的约定,在此前提下,靳毅、靳伟主张实际债务数额为475000元,应当由靳毅、靳伟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靳毅、靳伟仅以银行转账数额为475000元及预先扣除利息系行业惯例来证明双方实际债务数额为475000元,靳毅、靳伟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依据目前证据,对靳毅、靳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靳毅、靳伟提出靳毅已经向宋海民银行账户还款30余万元,该笔还款应系涉案50万元项下的还款,一审法院应予认定的上诉主张。张志强认可靳毅向宋海民账户转账32.1万元,但是认为该笔还款是针对此前31万元的债务所还,并且据此情况,宋海民作为原告就31万元债务提起的起诉已经被撤回。涉案50万元债务的出借人是张志强,而靳毅的还款是支付至宋海民账户,在靳毅、靳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宋海民银行账户的还款是受张志强指令进行、且双方在还款发生时间内存在多笔期限交叉的债务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相关款项系针对涉案50万元项下发生的还款。靳毅、靳伟还主张,张志强与靳毅之间于2012年7月4日形成的关于2435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并不是一笔新的债务,而系对本案50万元债务进行的结算,50万元与2435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是靳毅已经对50万元债务清偿部分的数额。鉴于针对243500元的债务已经另案解决,本案无权对此进行重复审理,且50万元与243500元之间的差额为256500元,而根据靳毅、靳伟的自认,靳毅于2012年7月4日之前还款的数额仅有三笔共计12.1万元,二者之间并不吻合。故靳毅、靳伟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靳毅、靳伟还主张本案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已经失去法律的保护,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毅、靳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靳毅、靳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