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维伟与阚兴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调解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伟,阚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1283民初711号原告:张维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4********,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金城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雨(系张维伟的父亲),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58********,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金城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阚兴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7********,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老浴池红梅食杂店临街门*楼北门。原告张维伟与被告阚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其所欠63000.00元货款为本金,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双倍的逾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沙石和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年末结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阚兴华给付原告张维伟货款63000.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2000.00元至货款给付完毕为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被告阚兴华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滢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