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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城投鹿港”小区担任保安值班时,盗窃他人放在售楼处营业大厅吧台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32元。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将该手机上缴,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城投鹿港”小区担任保安值班时,盗窃他人放在售楼处营业大厅吧台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32元。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将该手机上缴,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沙某上缴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沙某作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沙某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新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柳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